招標投標中的“責任歸屬”如何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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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0年10月18日
最近獲悉,某地一次招標,在發(fā)布招標文件后,距離開標僅幾天時,招標文件中的采購需求被修改了,而且開標時間照常進行。
暫且不論此事程序上的差錯。此事引發(fā)本文的另一層思考是,人們對于招標文件法律效力的敬畏意識再次被激發(fā)出來。這是一個重要問題,對于重要問題,反復討論并不為過。
招標投標中的具體法律行為有招標行為、投標行為和確定中標人發(fā)出中標通知書的行為。它們的法律性質歸屬問題一直是學界爭論的焦點。在政府采購領域,這個問題也承受著廣泛的關注。上述招標操作中的責任斷定就在此問題調整之列。
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何紅鋒曾撰文就招標投標中上述行為法律性質歸屬問題進行過闡述,指出招標是要約邀請,投標是要約,而確定中標人發(fā)出中標通知書是承諾。
何的理論依據(jù)是,招標的直接目的在于邀請投標人投標,而不是直接與受邀請人簽訂合同,投標人投標之后也并不意味著肯定是訂立合同者。而投標則符合要約的所有條件,表現(xiàn)在投標人投標具有與招標人締結合同的主觀目的,在投標文件發(fā)出后的投標有效期內,投標人不得隨意修改投標文件的內容和撤回投標文件等等。中標通知書是承諾的觀點支持在于,采購機構一旦宣布確定中標人并向其發(fā)出中標通知書,就是招標人接受該投標人的要約意思表示。
何紅鋒認為,按照此種方法來確定三種行為的法律性質,招標人可以拒絕所有投標重新招標、投標時應繳納一定數(shù)額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等規(guī)定就有了合理的法律解釋。
不過,另有人持相反的觀點。他們認為,招標是招標人希望與供應商訂立合同的一種意識表示,就是人們所說的要約。因為招標文件的編寫是經過慎重考慮的,是明確的,且規(guī)定了投標有效期即規(guī)定了承諾的期限,投標行為按照招標文件嚴格進行,不得任意更改等等。而投標人的投標行為即為承諾,因為投標人做出投標行為代表他事實上已經接受了招標文件中規(guī)定的一系列條款,是同意要約的意識表示。
一篇《招標公告是要約》的網文發(fā)出了另一種呼聲:在某種特定的條件下招標行為可以被視為要約。例如,招標文件中規(guī)定使用最低評標價法進行評標,那么在達到規(guī)定技術標準的前提之下,報價最低的供應商只能有一家,也就是說,可以簽訂合同的對象是限定的。此種情況下,報價最低的供應商的投標就是承諾。
國際關系學院長劉慧認為,其實所有的爭論都是為了一個結論,即在供應商進行投標的時候,招標人是否要受合同的約束。在招標是要約邀請的情況下,投標階段屬于投標人的要約行為,招標人在做出承諾之前不受合同約束,一旦廢標或者重新招標,并不存在所謂的違約責任。
按照這種說法,文章開頭所提的采購中心的做法只是違背了招標程序,而與招標的法律性質并無沖突。但是,如果招標就是要約的話,投標人在做出投標行為時,合同已經成立,招標人和投標人雙方都開始受合同的約束,招標人不能再任意廢標,否則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樣,采購中心就要對所有投標人負合同的違約責任了。
在采訪過程中,劉慧和何紅鋒都是第一種觀點的堅定擁護者。而且目前的法學界,似乎把更多的支持都給了第一種觀點。在此討論的意義不在于判斷是非、封冠加冕,而是希望通過觀點的碰撞生成更多智慧的火花,讓責任的歸屬更加明確,也讓法律更加完善。只有這樣,實踐才能獲得更多的指導,具體行為才能找到理論依據(jù),政府采購事業(yè)在前進的途中才不會孤木難支、孤舟難行。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
暫且不論此事程序上的差錯。此事引發(fā)本文的另一層思考是,人們對于招標文件法律效力的敬畏意識再次被激發(fā)出來。這是一個重要問題,對于重要問題,反復討論并不為過。
招標投標中的具體法律行為有招標行為、投標行為和確定中標人發(fā)出中標通知書的行為。它們的法律性質歸屬問題一直是學界爭論的焦點。在政府采購領域,這個問題也承受著廣泛的關注。上述招標操作中的責任斷定就在此問題調整之列。
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何紅鋒曾撰文就招標投標中上述行為法律性質歸屬問題進行過闡述,指出招標是要約邀請,投標是要約,而確定中標人發(fā)出中標通知書是承諾。
何的理論依據(jù)是,招標的直接目的在于邀請投標人投標,而不是直接與受邀請人簽訂合同,投標人投標之后也并不意味著肯定是訂立合同者。而投標則符合要約的所有條件,表現(xiàn)在投標人投標具有與招標人締結合同的主觀目的,在投標文件發(fā)出后的投標有效期內,投標人不得隨意修改投標文件的內容和撤回投標文件等等。中標通知書是承諾的觀點支持在于,采購機構一旦宣布確定中標人并向其發(fā)出中標通知書,就是招標人接受該投標人的要約意思表示。
何紅鋒認為,按照此種方法來確定三種行為的法律性質,招標人可以拒絕所有投標重新招標、投標時應繳納一定數(shù)額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等規(guī)定就有了合理的法律解釋。
不過,另有人持相反的觀點。他們認為,招標是招標人希望與供應商訂立合同的一種意識表示,就是人們所說的要約。因為招標文件的編寫是經過慎重考慮的,是明確的,且規(guī)定了投標有效期即規(guī)定了承諾的期限,投標行為按照招標文件嚴格進行,不得任意更改等等。而投標人的投標行為即為承諾,因為投標人做出投標行為代表他事實上已經接受了招標文件中規(guī)定的一系列條款,是同意要約的意識表示。
一篇《招標公告是要約》的網文發(fā)出了另一種呼聲:在某種特定的條件下招標行為可以被視為要約。例如,招標文件中規(guī)定使用最低評標價法進行評標,那么在達到規(guī)定技術標準的前提之下,報價最低的供應商只能有一家,也就是說,可以簽訂合同的對象是限定的。此種情況下,報價最低的供應商的投標就是承諾。
國際關系學院長劉慧認為,其實所有的爭論都是為了一個結論,即在供應商進行投標的時候,招標人是否要受合同的約束。在招標是要約邀請的情況下,投標階段屬于投標人的要約行為,招標人在做出承諾之前不受合同約束,一旦廢標或者重新招標,并不存在所謂的違約責任。
按照這種說法,文章開頭所提的采購中心的做法只是違背了招標程序,而與招標的法律性質并無沖突。但是,如果招標就是要約的話,投標人在做出投標行為時,合同已經成立,招標人和投標人雙方都開始受合同的約束,招標人不能再任意廢標,否則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樣,采購中心就要對所有投標人負合同的違約責任了。
在采訪過程中,劉慧和何紅鋒都是第一種觀點的堅定擁護者。而且目前的法學界,似乎把更多的支持都給了第一種觀點。在此討論的意義不在于判斷是非、封冠加冕,而是希望通過觀點的碰撞生成更多智慧的火花,讓責任的歸屬更加明確,也讓法律更加完善。只有這樣,實踐才能獲得更多的指導,具體行為才能找到理論依據(jù),政府采購事業(yè)在前進的途中才不會孤木難支、孤舟難行。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