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投標保證金作為投標人提交的擔保金,在防止投標人投標后隨意撤回投標、中標后不簽約、保證招標投標市場的正常秩序等方面起到積極作用,但其往往被“誤讀”和“濫用”,實際收受中有許多不合法和不合理之處,其結果將損害法律的尊嚴,增加社會成本,也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因此,探討工程投標保證金問題,并從法律和制度層面加以規(guī)制很有必要。本文列舉了一些典型違規(guī)現象,并指出其違反的具體的法規(guī)條文,并提出規(guī)制的相應辦法。
建設工程項目投標保證金是指在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中,投標人隨投標文件一同遞交給招標人一定金額的投標責任擔保。其作用體現在:對投標人的投標行為產生約束,保證招投標活動的嚴肅性;在投標人投標后隨意撤回投標、中標后不簽約情況下,可以彌補招標人的損失;督促招標人在投標保證金有效期內定標;從側面反映和考察投標人的實力。由國家計委等七部委共同審議通過,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工程投標保證金作了專門的規(guī)定。但實際招投標中這些規(guī)定沒有得到很好的執(zhí)行,規(guī)定本身又存在漏洞。筆者自2001年起在施工企業(yè)從事投標工作,親歷了全國80%以上地區(qū),500個以上項目投標,感到招標人在投標保證金方面給投標人越來越多的限制,投標人往住處于被動的“接受”位置,這顯然有悖于公平原則。投標保證金在收受后又缺少監(jiān)管,其往往成為招標人挪用資金或其利息進入“小金庫”的來源。這個問題的長期存在固然有市場自身(招標人與投標人天然“不平等”)、監(jiān)管缺位(條塊分割管理、自我監(jiān)察、同體監(jiān)督)等原因,但法律缺位是產生這些問題的主要原因。筆者作為一名在職法律碩士,愿從法律角度分析投標保證金存在的這些問題,并提出相應的規(guī)制辦法,希望能引起同行的共鳴和相關部門的重視。
一、存在的問題及現行法律對其規(guī)制不力之處
筆者擬根據《辦法》規(guī)定從誰來收(收受人)、如何收(提交方式)、收多少(限額)、收多久(期限)、期間產生的收益(利息)權屬等五個問題逐一進行探討。
《辦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除現金外,可以是銀行出具的銀行保函、保兌支票、銀行匯票或現金支票。
投標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過八十萬元人民幣。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超出投標有效期三十天。
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招標文件應當規(guī)定一個適當的投標有效期,以保證招標人有足夠的時間完成評標和與中標人簽訂合同。投標有效期從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起計算。
筆者認為,上述規(guī)定可歸納理解:收受權屬招標人,但未規(guī)定具體收受人;提交方式可在五種方式之間選擇;其金額是受限制的;期限未作具體規(guī)定;期間帶來的收益權屬未作具體規(guī)定。具體分析如下:
1、誰來收的問題
《辦法》沒有對這一問題的具體規(guī)定,現行投標保證金收受人各有不同,既有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也有當地工程交易中心,還有專門的政府監(jiān)管機構。筆者認為,投標保證金少則幾十萬元,多則上千萬,收受人設置應謹慎,其應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如果出現問題,確保收受人有能力進行賠付。
既然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那么招標人自行收取應屬合法,問題是2009年5月《國務院關于調整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資本金比例的通知》中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最低資本金已作調整,資本金比例由1996年規(guī)定的35%調整至25%。意味著招標人自有資金門檻降低,隨著BOT項目的增多,投標保證金總額將會越來越接近甚至超過招標人的資本金,投標人風險將會加大,是否繼續(xù)由招標人收受保證金的做法值得商榷。
而由招標代理機構收取投標保證金,筆者認為,是極不妥當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建設部令第154號)中規(guī)定:甲級、乙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注冊資金分別是200萬元和100萬元,對于注冊資金一、二百萬元的中介機構,如何保證對金額巨大的投標保證金負責。
近年來,鑒于出現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攜巨額投標保證金逃跑事件,多省市政府出臺規(guī)定,投標保證金由政府職能的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監(jiān)管機構統(tǒng)一收取,這一規(guī)定對確保投資金安全、加強監(jiān)管起到積極作用,值得借鑒,但筆者認為:政府強制規(guī)定其為投標保證金收受人,與《辦法》規(guī)定的收受權屬招標人相悖,政府有越權之嫌。
2、怎樣提交的問題
按上述規(guī)定,投標人可在銀行保函、保兌支票、銀行匯票、現金支票五種方式之間自由選擇,一般來說,投標人更傾向于選擇銀行保函方式,因為這種方式只需提供20%-60%左右的現金壓放在銀行,可以節(jié)省流動資金,降低企業(yè)成本。而招標人考慮銀行保函真實性和兌付的風險,更因為現金實在并能產生收益(利息),往往要求投標人以現金或銀行匯款(相當于現金)方式提交保證金,讓可選擇其他方式的規(guī)定流于形式,剝奪了投標人按其他方式提交保證金的權力,損害了投標人的利益。
3、提交多少的問題
《辦法》規(guī)定提交金額為投標總價的2%和最高不超過80萬元,但近年來,安徽、陜西、山西、重慶、甘肅等省市在投標保證金額之外,要求投標人提交“信譽或誠信擔保金”,使得保證金總額遠遠超過80萬元,甚至出現甘肅160萬、重慶200萬元“天價”保證金的現象。
投標保證金本身就有規(guī)范、約束投標人在投標環(huán)節(jié)的不誠信行為的作用,在此之外增加“信譽或誠信擔保金”沒有必要?!靶抛u或誠信擔保金”本身并無法律依據,數額也不受限制,如不制止,將會出現投標保證金總額達300萬、500萬甚至更高的現象,直接侵犯了投標人權益。
4、收受期限的問題
收受期限是指從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到收受人返還的最長時間。收受期限通常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guī)定,即規(guī)定投標有效期是從開標之日起90或120天,收受期限有二種計算方法以:一、投標保證金在投標有效期滿后30天內保持有效,即收受期限為120天或150天。二、招標人最遲應在投標有效期后30天內發(fā)出中標通知書,發(fā)出中標通知書后30天內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協議書,合同簽訂后5日內退回投標保證金,即收受期限為155天或185天。筆者認為,通常作法對收受期限規(guī)定過長,90天以內即可,原因如下:
(1)投標保證金在經歷開標、評標、定標、公示、發(fā)出中標通知書、合同談判、合同簽訂、發(fā)出未中標通知書后方可返還,正常2個月即可,而遇特殊情況需延長期限招標文件中都會作出類似的規(guī)定:在非常情況下,招標人有權要求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其投標保證金的期限即收受期限將相應延長。
(2)投標保證金有督促招標人在保證金有效期內定標的作用,而收受期限過長使這一作用失去意義。
即便到了通常規(guī)定的收受期限,收受人以各種理由拖延返還屢見不鮮,且近年來,安徽、山西、陜西等省份出現在資審階段就要求提交資審保證金,通過資審后轉為投標保證金,造成投標保證金實際收受期限達6個月甚至一年以上,無人需要為此承擔責任。
為什么會出現這個現象呢?筆者認為,這是現行規(guī)定含糊造成的,分析如下:
《辦法》規(guī)定:招標文件應當規(guī)定一個適當的投標有效期,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超出投標有效期三十天。規(guī)定中的“適當”“超出”二詞對時間的定義,較為含糊和不精確的,90天可理解為“適當”,120天甚至更長也可理解為“適當”;“超出”30天,合法,“超出”60天或更長,也不算違規(guī)。這種規(guī)定表面上對投標保證金有效期作出了規(guī)定,實質未作限制。規(guī)定也沒有對何時應該提交,何時應該返還保證金作出明確規(guī)定,這就意味著其收受期限是不受限制的。
5、誰應享有存放期間利息的問題
《辦法》未對標保證金存放期間的收益作規(guī)定,保證金存在金額大、存放時間長的特點,其存放期間將產生大量利息,筆者參與過的所有投標中關于投標保證金的返還都是無息返還,“投標保證金無息返還”視乎已成為一種商業(yè)習慣。筆者認為,該利息應由投標人享有,收受人收歸其所有應屬不當得利,理由如下:
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guī)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學界里,不當得利的構成要素有四:一方獲得財產上的利益;他方受到損失;獲得利益和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獲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收受人在保證金存放期間獲得利息;投標人利息受損;收受人獲利與投標人受損有因果關系;收受人獲利沒有合法依據。這四條完全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素,投標人完全有理由請求其返還。
另外,投標保證金利息進入“小金庫”、被招標人“私分”已屢見不鮮。因此筆者認為,徹底斬斷收受人將利息收歸其所有的黑手,將徹底斬斷其對投標保證金任意妄為的沖動,上述提及的4個問題都將得以解決。這筆錢本身不允許有其他用途,完全可以按三個月定期進行存款,可以最大限度地維護投標人的利益。筆者已經注意到:上海市已發(fā)文明確規(guī)定從2008年9月8日起了利息歸投標人所有(見滬建建管(2005)第65號《關于上海市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投標保證金實行集中提交的通知》——上海市2008年投標保證金提交與退還操作須知(更新)),讓筆者看到了一絲曙光。
二、如何完善現有的法律制度以遏制這些問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從以下6個方面完善《辦法》以遏制投標保證金存在的問題:
1、建立統(tǒng)一的投標保證金收取和退還的政府監(jiān)管機構,以區(qū)市為單位設立投標保證金收取專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專戶銀行,今后本區(qū)域或管轄范圍內項目的投標保證金均匯入或交至(銀行保函)該專戶。《辦法》要作相應修改,以讓其收取名正言順。
2、規(guī)定投標人可以在《辦法》中規(guī)定的投標保證金五種提交方式中自由選擇。
3、規(guī)定不得以“信譽或誠信擔保”等另立明目要求投標人增加保證金。
4、明確投標保證金提交的時間和返還的最長期限,資審階段不得要求投標人提交保證金。對一些小型項目或技術簡單的項目,可以直接規(guī)定投標保證金期限為三個月,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在專戶,如無特殊原因,應在三個月后的第一周內返還。對涉及的投標有效期、發(fā)出中標通知書、簽訂合同期限作出相應的調整。
5、投標保證金存放在該專戶期間利息由投標人享有,如遇招標人或收受人原因造成投標保證金延期返還,還應加倍計算利息或賠償由此給投標人帶來的損失。
6、加強監(jiān)管,明確責任,增加挪用投標保證金等違法行為的罰則。 (作者:江西方興科技有限公司 汪才華)
來源:中國招標投標協會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