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對“通過樣品檢測改變評審結果”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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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5年06月10日
“有些供應商生產的產品明明不符合采購文件的要求,但他們提交響應文件時卻弄虛作假并且順利中標。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為什么不允許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通過樣品檢測改變評審結果呢?”近來,筆者時常聽到類似疑問。
其實,對于許多政府采購項目來說,在實施項目評審時,產品往往還沒有生產出來,這種情況下,要求供應商提供樣品是不合理的,其結果很可能使得供應商提供的樣品與最后履約驗收時提交的產品不一致。
當然,也有一些項目,在評審時已有了成熟的產品。但即便是這種情況,其成熟產品與采購文件、響應文件不一致,并不意味著供應商提供的樣品與最后履約驗收時提交的產品必然不一致。因為,供應商可能在履約驗收前通過對產品的改進使得產品符合采購文件、響應文件的要求。此時,仍不能通過樣品檢測改變評審結果。
不過,最讓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擔心的是:受交付期限、資金等限制,有些產品的改進十分困難甚至不可能實現(xiàn)。這種擔心一般是建立在“如果供應商違約了,采購人沒有辦法對其進行約束”的基礎之上。而其實,如果采購人有辦法對供應商的不履約或者交付產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等行為進行約束,真正該擔心的應該是供應商而非采購人;如果采購人對供應商違約行為無能為力,樣品檢測則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即使樣品合格或通過了檢測,供應商也會以各種方式違約,例如以次充好。眾所周知,供應商對于更多利潤的渴望往往是無止境的,而以次充好無疑可以獲得更多的利潤。
因此,即使產品改進十分困難(理論上不存在無法改進的產品),如果相信合同的約束力,自然能理解為什么不能通過樣品檢測改變評審結果;如果不相信合同的約束力,即使進行了樣品檢測,仍然無法保證供應商按樣品標準交付產品。
事實上,筆者認為,對樣品檢測的依賴歸根結底是對政府采購合同約束力沒有信心的體現(xiàn),這也反映出我國政府采購合同履約的現(xiàn)狀。然而,由于樣品檢測無法從根本上解決供應商不按合同約定履約的問題,因此,我們不應該對樣品檢測有所依賴。相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加強政府采購的履約驗收工作,對供應商的違約行為嚴格依法追究其責任。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解決供應商的違約問題。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提到“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不得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并在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中的這些規(guī)定只是明確不能通過樣品檢測改變評審結果,但并未明確是否可以以樣品檢測作為評審依據。對此,筆者的看法是,一般情況下,也不應該允許以樣品檢測作為評審依據??梢栽试S以樣品檢測作為評審依據的僅限于這樣的項目:采購的產品不能或者不能完全用技術指標、清晰明確的文字來描述的。如在服裝采購項目中,如果對服裝有美觀的要求,這種要求又無法用技術指標或清晰明確的文字來描述,此時,可以允許以樣品檢測作為評審依據。但此類項目,應當對樣品進行封存。如果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根本沒有對樣品進行封存,更沒有考慮以樣品作為履約驗收的依據,將樣品檢測作為評審依據必定是毫無意義的。(作者:何紅鋒 單位:南開大學法學院)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